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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夹层级合伙的刚性收购)
当回购条款约定的是:当回购协议主体在发生对其偿债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事件时,应无条件回购夹层投资人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份额并支付利息。此回购条件的约定条件与私募投资是否存在盈亏没有关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键词】股权投资,私募,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夹层有限合伙人
  裁判要点:
  当回购条款约定的是:当回购协议主体在发生对其偿债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事件时,应无条件回购夹层投资人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份额并支付利息。此回购条件的约定条件与私募投资是否存在盈亏没有关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回购协议主体与合伙协议主体不同时,案涉回购条款不属于约定部分合伙人不承担亏损的情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若《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表明被回购方夹层投资人亦需共担亏损,法院认为不存在刚性兑付情形。
  案涉回购条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属于不同类型合伙人之间就融资达成的商业安排,并不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因此,案涉回购条款就有限合伙人投资保障所达成的协议,既不改变各方依合伙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不违反法律及金融管理政策,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相关法条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6日,股权投资基金“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成立。2017年6月16日,该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为基金管理人。
  2017年5月,君创基金管理公司与同济堂公司、张美华、凯喜公司签订《关于设立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协议》,约定:君创基金管理公司与同济堂公司拟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君凯投资中心”;同济堂公司、凯喜公司、君创基金管理公司共同作为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君创基金管理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由夹层有限合伙人及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夹层份额由君创资产管理公司发起的契约型基金认购;基金(即君凯投资中心)出资总额为15.96亿元,其中夹层有限合伙人4.95亿元;基金存续期内,每满一年进行一次收益分配;每年,基金对夹层有限合伙人进行收益分配时,夹层有限合伙人获得的现金收益分配低于夹层有限合伙人实缴资金总额*9%*当期计息天数/365天的,则同济堂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或张某某须在每年分配基准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向基金进行现金补偿,直至夹层有限合伙人的获得的现金收益分配达到夹层有限合伙人实缴资金总额*9%*当期计息天数/365天。”
  2017年5月,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与君创基金管理公司、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凯喜公司签订《关于设立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同济堂公司和张某某应当促使中科医学投资公司每季度就其所取得的增资资金和资本公积的运用等形成报告、报表提交君创基金管理公司和君创资产管理公司。同济堂公司和张某某、李某同意于下列任何情形发生之时,无条件回购君凯投资之夹层投资人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全部本金4.95亿元对应的有限合伙份额(以本金价格),并支付期间(从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成立之日起至收到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支付的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9%/年利息+2%额外补偿利息;夹层投资人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不承担关于中科医学投资公司股权交易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违约责任:……(3)由本协议签署方以外的第三方所提起的关于中科医学投资公司的足以影响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履约能力的重大股权争议、诉讼、仲裁;(4)中医科学投资公司所取得的增资资金和资本公积未按照预算计划用于建设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高新区院区医院大楼、购置医疗设备等。”第8条约定:“同济堂公司发生减资或其它重大财务危机、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事项,且对同济堂公司偿债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由,君创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立即无条件回购君凯投资之夹层投资人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全部本金4.95亿元对应的有限合伙份额(以本金价格),并支付期间(从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成立之日起至收到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支付的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9%/年利息。”
  2017年6月2日,股权投资基金“君凯投资中心”成立。2017年6月13日,该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君创基金管理公司为基金管理人。
  2017年6月19日,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向君凯投资中心转账4.95亿元,附言“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认购款”。
  2019年7月4日,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作出《关于无法按期兑付<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2018-2019年度固定收益及基金采取后续措施的公告》,称:“根据《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约定和《关于设立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协议》约定,每年的6月20日为该基金夹层份额的分配基准日,基金须在每年收益分配基准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收益分配至夹层有限合伙人……本次应付给夹层合伙人的固定收益为:4455万元,分配基准日为6月20日。我司一直密切跟踪同济堂公司的资金情况,反复敦促其必须在协议约定付款日之前完成全额资金划拨,但截至2019年7月4日,君凯基金(即君凯投资中心)尚未收到同济堂公司或指定的第三方或张某某的应支付的2018-2019年度的差额补足款……”
  自2019年1月起,除本案外,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共同或分别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存在数个大额诉讼、仲裁,涉及案由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等,其名下股票、股权等相关财产陆续被司法冻结。
  2019年5月24日,同济堂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新疆同济堂公司发布《控股股东股份减持计划的预披露公告》称,同济堂公司持有该上市公司485,394,133股,占公司总股本33.72%,拟通过减持不超过86,379,775股股票以偿还相关金融机构的借款,其中通过竞价交易减持不超过28,793,258股,竞价交易减持期间为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13日。
  2019年6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诉张某某、李某某、同济堂公司及第三人中科医学投资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皖01民初1475号,主要起诉事实为张某某、李某某、同济堂公司挪用中科医学投资公司资金。
  2019年8月9日,同济堂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新疆同济堂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被冻结的公告》,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19)皖01民初1475号案冻结同济堂公司持有的该上市公司292,364,229股(无限售流通股,轮候冻结)及孳息(指通过公司派发的送股、转增股、现金红利,下同),184,780,000股(无限售流通股,已质押)及孳息,冻结股份合计占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3.14%,冻结起始日2019年8月7日。《新疆同济堂公司2019年第三季度报告》载明,同济堂公司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股份477,144,229股,占33.14%。
  综上所述,君创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某某、李某应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购君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在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向君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支付回购款本金4.95亿元及利息。
  2.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支付以4.95亿元为基数、以9%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担保手续费由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负担。

  裁判结果
  1.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购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在君凯投资中心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向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支付回购款本金4.95亿元及利息

  2.驳回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代表“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1,57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6,578.01元(已由君创资产管理公司预交),由君创资产管理公司负担107,949.01元,由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负担2,998,629元。


  裁判理由
  首先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自2019年1月起已涉数个大额诉讼、仲裁,相应财产已被司法冻结;其次君凯投资中心未按照《关于设立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协议》的约定向君创资产管理公司支付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收益,同济堂公司、张美华至今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君创资产管理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说明同济堂公司、张美华的偿债能力下降;最后,同济堂公司曾于2019年5月底拟通过减持上市公司股票以偿还金融借款,但相关股票后续被司法冻结。上述事实已足以支持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主张的回购条件《关于设立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协议之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的“同济堂公司发生减资或其它重大财务危机、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事项”。
  关于案涉有限合伙份额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有限合伙份额回购条款合法有效。首先,案涉回购条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本案中,案涉回购条款约定的是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在发生对其偿债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事件时,应无条件回购君凯投资中心之夹层投资人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份额并支付利息。上述回购条件与“君凯投资中心”是否存在盈亏没有关联,且张某某、李某并非“君凯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回购协议主体与合伙协议主体不同,因此,案涉回购条款不属于约定部分合伙人不承担亏损的情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次,案涉回购条款未违反金融管理政策。《君凯投资中心之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表明被回购方夹层投资人亦需共担亏损,本案不存在刚性兑付情形。同济堂公司、张某某、李某上诉认为案涉回购条款违反金融管理政策的依据不足。

  最后,案涉回购条款符合公平原则。根据《君凯投资中心之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和夹层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在“君凯投资中心”亏损时为第一顺位承担亏损,但在基金清算还有剩余财产时则可分配81%超额收益,属于高风险高收益投资类型;优先级和夹层有限合伙人在基金存续期间分别按照7.5%、9%分配收益,但基金清算时不分配或者少量分配收益,在第一顺位主体承担亏损仍不足时则先由夹层有限合伙人承担、再由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承担,属于低风险低收益投资类型。因此,案涉回购条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属于不同类型合伙人之间就融资达成的商业安排,并不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综上,案涉回购条款系同济堂公司、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就君创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障所达成的协议,既不改变各方依合伙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不违反法律及金融管理政策,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相关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6572号 

(2020)粤民终2758号 

(2019)粤03民初2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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