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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刘某某、美芝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未经风险评估)
【关键词】股权投资,私募基金,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重大过失
裁判要点:
  作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没有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评估,有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未制作风险揭示书,只由投资者签名确认,并未向投资者提示风险,从而导致投资人损失的,属于重大过错,可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民法典》1173条(案件审判时,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被告美芝凌公司向原告严某某推销雅鉴公司的一款金融产品。原告在被告的宣传之下,于2015年7月10日认购了21份合伙份额,于7月17日认购了100份合伙份额,总价值121万元。在被告美芝凌公司的操办下,严某某与雅鉴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认购之后,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收到18150元的回报。但自2016年2月起,原告就未再收到任何回报,原告向被告美芝凌公司提出要求按期支付回报,但被告美芝凌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经调查得知,被告美芝凌公司与雅鉴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而是与雅鉴公司扬州分公司存在关联;原告认购的合伙份额121万元没有进入雅鉴公司的账户,而是进入了扬州一个名叫开发区百特建材总汇的账户;雅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已涉嫌犯罪在2015年9月被上海警方逮捕。原告认为,被告美芝凌公司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金融产品代销业务,编造虚假信息,骗取原告的巨额资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美芝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明影作为被告美芝凌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7月3日在股东会上,提出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并获股东会通过,但被告刘明影的200万元出资款尚未按实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影作为股东应当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关系图



  裁判结果:
  一、被告美芝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秀诚损失1101100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刘明影对被告美芝凌公司不能清偿的赔偿款,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美芝凌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认为原告认购的金融产品,应认定为私募基金。
  原告认购的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系雅鉴公司,美芝凌公司系代理销售机构,其向投资者提供的应更多是侧重于对基金产品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宣传、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等服务,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使投资者作出合理的选择,故美芝凌公司与原告之间构成的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美芝凌公司应履行该种法律关系下的相应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机构,被告美芝凌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原告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没有制作风险揭示书,由原告签字确认。没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且在向原告推介时,只告知原告可能得到多少收益,却没有提示风险。
  综上,原告购买案涉私募基金系基于被告美芝凌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所致,故应认定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美芝凌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法院认为,被告美芝凌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予以确定。销售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注重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销售机构课以此种义务,可以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金融消费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本案中,原告购买案涉私募基金系基于被告美芝凌公司不当推介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现为民法典1173条),原告作为一名缺乏专业知识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案涉私募基金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但被告美芝凌公司在推介时未能根据案涉私募基金的风险和原告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原告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为强化专业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被告美芝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分析总结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救济途径,在判定损害赔偿是,法院可能会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过失相抵原则。在过往的判例观点倾向认为,投资者在私募基金领域的投资不同于一般商事行为,即不完全遵守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者因经营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而遭受损失的,经营机构需根据其过错向投资者承担责任、分担投资者的损失。基于对金融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倾斜保护在加强,强化专业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有过错的经营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号:

(2016)苏0102民初3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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