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若两公司分别作为一合伙企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就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保障所达成的协议,并非属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约定,且亦非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纠纷。
相关法条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基本案情 2016年,万向公司、卓越公司、高搜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俊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各方拟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汇盛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万向公司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卓越公司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合伙目的为对加加公司拟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出资不超过2亿元收购玉蜜公司和沃野公司100%股权,从投资的项目退出后,实现资产增值,为合伙人获取良好的投资回报;有限合伙人分劣后级和优先级,优先级合伙人投资本金及收益在分配顺序上优先于其他投资人;合伙企业为专项基金,只能用于收购玉蜜公司和沃野公司100%股权,如有闲置资金,经投资决策委员会同意,可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现金管理,用于银行存款、银行理财、货币市场基金等金融产品的投资;上市公司加加公司现金或定向增发收购玉蜜公司和沃野公司100%的股权实现投资退出,如2年内上市公司未收购成功,卓越公司将回购合伙企业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合伙企业完成项目退出,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的3个工作日后,合伙企业将投资变现现金扣除合伙企业应缴纳的管理费、托管费、相关税费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后,按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取得实缴出资额本金及预期收益(优先级资金预期收益率为8.25%/年)、执行事务合伙人取得实缴出资额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超额收益)、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取得实缴出资额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超额收益)的顺序进行收益分配;卓越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上市公司在2年内完成收购标的公司,并按溢价支付投资款,如上市公司未在2年内完成收购,则卓越公司回购万向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优先级合伙份额,回购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须完全覆盖信托计划投资本金及年化8.25%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共同负担;劣后级合伙人未能按期履行对优先级合伙人的回购义务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优先级合伙人支付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同年,卓越公司向万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卓越公司承诺,保证上市公司加加公司在合伙企业持有标的公司股权起2年内完成收购标的公司,并以2亿元及不低于2亿元年化8.25%的收益溢价支付收购款;如上市公司未在期限内完成收购,则卓越公司回购万向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优先级合伙份额,且回购价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须完全覆盖信托计划投资本金133000000元及《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优先级合伙人出资133000000元年化8.25%的期间收益;如违反承诺,则承担万向公司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同年,杨某、肖某某、杨某某与万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某、肖某某、杨某某为卓越公司在《合伙协议》《承诺函》项下承诺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履约义务,包括主合同项下卓越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被担保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回购义务、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万向公司为实现主合同的权利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9月23日,万向公司向汇盛合伙企业汇入133000000元。
2019年6月18日,万向公司、卓越公司、可可公司、杨某、肖某某、杨某某签订《标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汇盛合伙企业于2016年9月19日持有玉蜜公司及沃野公司100%股权,加加公司未在《合伙协议》《承诺函》约定期限内收购汇盛合伙企业持有的玉蜜公司及沃野公司100%股权,卓越公司受让标的合伙企业份额义务已实际触发,其有义务向万向公司支付受让价款;可可公司及担保人杨某、肖某某、杨某某均同意对卓越公司在协议项下的受让价款支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此,各方就卓越公司支付标的合伙企业份额受让价款义务履行事宜达成协议;万向公司同意,给予卓越公司一定宽限期,由卓越公司分期支付标的合伙企业份额受让价款,但不论如何,卓越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含该日)付清全部受让价款,第一期2019年9月30日前(含该日)支付受让价款本金60000000元,第二期2019年12月31日前(含该日)支付所有剩余受让价款本金及收益;各方确认,卓越公司应支付的受让价款金额为本金133000000元及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万向公司应当收取的收益,收益以卓越公司应付未付受让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对应的受让价款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卓越公司部分支付受让价款本金的,收益分段计算;如卓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受让价款支付义务,应按应付未付受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向万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为《合伙协议》及《承诺函》约定的回购到期日2018年9月19日;只要卓越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含该日)付清全部受让价款,万向公司不再要求卓越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罚息或任何受让价款之外的额外支付。
工商登记显示,汇盛合伙企业注册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9月19日,玉蜜公司、沃野公司的股东均变更为汇盛合伙企业,持股比例100%;同日,汇盛合伙企业变更合伙人登记,万向公司为合伙人之一。
由于卓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万向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万向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案涉全部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关系图
裁判结果 一、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向公司支付转让款144612562.5元(包括本金133000000元及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的收益11612562.5元,其后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收益,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25%标准另行计算)。
二、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53615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其后至上述第一项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另行计算)。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卓越公司所负债务,可可公司、杨振、肖赛平、杨子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可公司、杨振、肖赛平、杨子江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卓越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关于《合伙协议》《承诺函》《标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中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是否无效问题。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实质为保底保收益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也违反了关于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监管原则。对此,该院认为,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是万向公司、卓越公司分别作为汇盛合伙企业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就万向公司的投资保障所达成的协议,并非属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约定,且本案亦非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纠纷。另外,以合伙份额回购约定违反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为由主张约定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合伙协议》《承诺函》《标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中关于合伙份额回购的约定,对卓越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应依约履行。
因卓越公司未按照《标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支付协议》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受让价款,其应向万向公司支付受让价款,并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依照约定,转让价款包括本金133000000元及其按照年利率8.25%标准计算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收益。根据万向公司主张的起算日即2018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收益为11612562.5元,其后收益应另行计算。违约金应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万向公司将违约金计算基数自愿调减为本金133000000元,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违约金为15361500元,其后违约金应另行计算。
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杨某、肖某某、杨某某为卓越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标的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支付协议》约定,可可公司、杨某、肖某某、杨某某为卓越公司的受让价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各保证人应对卓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总结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69条的规定,在结构化安排中,合伙人之间分配的优先劣后顺序不同。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同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当有协议提及优先保障优先级合伙人的本金和收益时,可能被认定为“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而适用此规定。
对于违反《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69条的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本案中,合伙纠纷特别是涉及有限合伙的合伙纠纷与普通债权投资纠纷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对合伙事承担风险,若当事人的损益情况根据合伙企业的损而浮动,则为合伙,若当事人不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则该种投资性质被认定为债权型投资,而并非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纠纷。
相关案号:
二审(2020)浙民终548号
初审(2019)浙01民初39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