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五十二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第六十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一百零七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6日,华工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锻集团公司)、招商湘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盛泉万泽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江苏高投鑫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桥创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华夏君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扬州英飞尼迪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锐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及潘云虎、董宏斌、耿长明、赵宏卫、张惠生、何灿焜、钟捃、淮左投资中心、亚东投资中心、吉安投资中心、金锻投资中心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一份,约定以公司2011年预测净利润9350万元为基础,按10.12倍PE估值,以增资后注册资本8600万元计算,确定本次增资的价格为人民币11元/元注册资本,华工公司以现金2200万元人民币对公司增资,其中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同日,潘云虎、董宏斌、耿长明、赵宏卫、张惠生、何灿焜、钟捃、淮左投资中心、亚东投资中心、吉安投资中心、金锻投资中心作为甲方,扬锻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华工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就增资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一条股权回购第1款约定:若乙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或乙方主营业务、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发生重大变化,丙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丙方所持有的全部乙方的股份,乙方应以现金形式收购;第2款约定:乙方回购丙方所持乙方股权的价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回购股权价款=丙方投资额+(丙方投资额×8%×投资到公司实际月份数/12)-乙方累计对丙方进行的分红;第3款约定:甲方、乙方应在丙方书面提出回购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回购股权等有关事项,包括完成股东大会决议,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支付有关股权收购的全部款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第4款约定:若甲方、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未予配合并收购丙方所持有公司股份,则乙方应按丙方应得回购股权价款每日的0.5‰比率支付罚息,支付给丙方;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丙方发生任何损失,甲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7月20日,华工公司向扬锻集团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22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200万元,资本溢价2000万元。扬锻集团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投资款。
2011年11月20日,扬锻集团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所有股东参加,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通过新的公司章程,章程第一条规定:扬锻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规定: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记载华工公司为公司股东;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分立、合并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因证监会暂停18个月IPO申报,扬锻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申报新三板的议案,并于2014年10月22日致函华工公司要求其明确是否支持公司申报新三板。
2014年11月25日,华工公司致函扬锻公司,述称华工公司除口头提出请求外,亦以书面提出回购请求如下:根据《补充协议》,鉴于扬锻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现要求扬锻公司以现金形式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股权价格同《补充协议》的约定。
2012年7月27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8月18日、2016年6月8日,华工公司分别从扬锻公司领取分红款各26万元,合计104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案涉股权回购有效且回购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截至2015年7月19日,华工公司应获得的股权回购价款为:本金2200万元、利息626万元。
2016年3月29日,扬锻公司向股东发送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拟审议与舒勒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及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确定合资公司中方董事、监事人选等事项。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2380号民事判决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9455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款25199135.81元及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潘云虎、董宏斌、耿长明、赵宏卫、张惠生、何灿焜、钟捃、扬州淮左投资中心、扬州亚东投资中心、扬州吉安投资中心、扬州金锻投资中心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 |
裁判要点 |
裁判依据 |
对赌协议 有效 |
全体股东签字认可 |
案涉对赌协议签订时扬锻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对赌协议中签字并承诺确保对赌协议内容的履行。上述约定表明,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对股权回购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即扬锻集团公司及全部股东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激活后,该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履行过程中的协助义务及履行结果上的保证责任。 |
属于意定回购 |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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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投资人利益 |
案涉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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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回报率不高 |
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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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 可履行 |
新章程未对对赌协议作出变更, 可通过减资回购 |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可减少注册资本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合法途径。扬锻公司履行法定程序,支付股份回购款项,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
仍具有债权人地位 |
在投资方投入资金后,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仍是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对资本公积享有的份额。案涉对赌协议无论是针对列入注册资本的注资部分还是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注资部分的回购约定,均具备法律上的履行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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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能力高, 不会因减资回购 导致资产减损 或损害清偿能力 |
扬锻集团公司在投资方注资后,其资产得以增长,而且在事实上持续对股东分红,其债务承担能力相较于投资方注资之前得到明显提高。扬锻公司在持续正常经营,参考华工公司在扬锻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及扬锻公司历年分红情况,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扬锻公司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扬锻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相反,华工公司在向扬锻集团公司注资后,同时具备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如允许扬锻公司及原扬锻集团公司股东违反对赌协议的约定拒绝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则不仅损害华工公司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亦会对华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有违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
案例总结
虽然本案对于股东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债权请求权,减资手续完成股份回购面临的种种障碍等问题仍留有疑问,但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改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华工案”对赌协议无效的判定,认定对赌协议有效,开创了国内对赌司法案例审判的先河,对未来处理类似案件大有裨益。
参考:
1. 锦天城私募基金法律纠纷全方位实物指南;王伟斌、黄忠薇著;P154-156;法律出版社
相关案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62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2380号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94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