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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网络主播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键词】网络主播;合作协议;劳动关系;网络直播活动

【案例简介】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网络主播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法院认为】

  从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主播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

 从经济收入来看,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公司并未参与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主播、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工作内容上看,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总结】

  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还需要从是否有隶属关系、收入来源和实际工作内容来判别。所签署的合同具体条款、签约背景和目的、提供的工作是否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否受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等等都是作为是否认定劳动关系的考量范围。


  【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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