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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手续,劳动者可以要求赔偿吗?
原告蔡玉龙因与被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建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出具证明,办理转移手续,再就业权益,损失赔偿

【案例】

  原告蔡玉龙因与被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建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其入职被告金中建公司后,按金中建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等,其离职后,因金中建公司未及时将述证书归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未及时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导致其不能重新就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中建公司归还证书,并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2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82500元。(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日起至10月28日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关于返还证件问题,原告提交收条和离职人员交接手续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将安全B证、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被告保管,故对其要求金中建公司交付上述两种材料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证件返还诉请,金中建公司已当庭归还,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离职手续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亦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作岗位涉及证件的相关转移手续,以便于劳动者再次就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金中建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蔡玉龙办理上述手续,故对蔡玉龙要求金中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蔡龙主张的被告金中建公司应赔偿其未就业损失问题。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而不能顺利就业的,损害了劳动者再就业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金中建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通常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因金中建公司拖延办理,蔡玉龙无法向新单位出具,可能影响蔡玉龙再次就业;另一方面,由于蔡玉龙取得的建筑行业相关证书为其再次就业的必要条件,双方劳动关系于4月28日解除,金中建公司于11月30日才归还相关证件,目前证件转出手续仍未办理,远超过合理期限,蔡玉龙在证件未归还和证件手续未转出时无法向新用人单位出示,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其职业能力的判断,必然影响其再次就业。综上,金中建公司未及时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已经影响蔡玉龙再次就业的权益,应给予蔡玉龙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蔡玉龙在被告金中建公司的工资标准是其工资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其损失以该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客观合理,因此賠偿标准认定为蔡玉龙在金中建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酌定为4个月。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金中建公司支付原告蔡玉龙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55900元。

  二、被告金中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蔡玉龙出具离职证明、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手续等离职手续。

  一审宣判后,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议】

  1.不扣押劳动者证件(《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单位代为办理手续时做好交接记录。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及时办理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3.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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